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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移交、转让、出借、兑换军用土地,按《房地产管理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内改变土地用途的,不论数量多少,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改变国防工程设施区内土地用途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
  (二)改变营区、库区、工厂用地和农场、马场内耕地用途时,不涉及部署调整的,报总后勤部批准;涉及部队部署调整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
  (三)改变其它土地用途的,由各大单位后勤部批准,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改变土地用途时,不得危及或妨碍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利用空余场地从事开发经营业务的,按国家和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移防或撤销,其使用的土地(含地籍档案),应及时向接管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要保护军用土地的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污染和撂荒耕地。
  第十七条 在军用土地内开采矿藏,必须按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开采后能够复垦利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八条 军队单位内部的土地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或双方的上级处理;涉及到大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大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总部裁决。军队与地方的土地争议,军队用地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总部的有关文件规定,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争议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的业务归口部门应对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责令停止,并向当事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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