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牧渔业部、商业部
关于农用柴油分配供应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石油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保证农用柴油用于农业生产,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对各省、市、 自治区的农用柴油计划指标实行戴帽下达 (在省、市、自治区的总指标之内,列出其中 “农用柴油” 指标),由农业(农机)部门分配,商业部门供应。以农业(农机)部门为主做好农用柴油的分配、管理和节油工作,使农用柴油在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上充分发挥作用。
第二条 各级农业(农机)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提出农用柴油具体分配方案。征求商业部门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商业(石油供应)部门,按季分月均衡供应。县(旗、区)农、商两部门要签订具体协议。基层油料供应点,按分配计划组织货源及时供应,不误农时。
第三条 各级农业(农机)部门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农用柴油的计划分配、使用管理和节约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有计划地培训专业管理人员,不断提高油料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分 配
第四条 农用柴油的使用范围:
1. 县以下农、林、牧、副(含社队工、副业用油)渔业各项用油以及农村运输用油。2. 县以上(含县)各级农业、水产、农垦生产企事业单位用油,如农场、牧场、种子场、军马场、苗圃和水产捕捞、养殖等使用的柴油。
3. 农村社队服务性部门(供销、医院、邮电、电影队、气象等)用油。
4. 不包括县和县以上投资的水利工程和森林工业及其专业车船队的用油。
5. 凡原来不属于农用柴油分配范围的单位,现在划入农用柴油分配范围后,原供应指标必须随同划入。
第五条 农用柴油的分配坚持保证重点, 统筹兼顾, 综合平衡的原则。油料指标的分配,以机械作业量为主要依据,并参考机具保有量、耕地面积、历史耗油水平以及经济效益等因素。 对农田作业 (如排灌、机耕、机耙、机播、中耕、机收、脱粒、植保、农田运输等)和无电地区的米面、饲料加工以及渔业海洋捕捞用油优先分配。对农村运输和其他项目用油,参照历年供应的实绩和资源情况,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