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诀。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规定》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对合营企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也可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副总会计师。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