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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对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原自住房的产权人,如确需自住,应积极腾退。
  (二)代管房产,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的,原则上由国家合理作价收购,其中个别需要退还原房自住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现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三)代管房产,因城市建设拆除和改建的,由原拆除、改建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属于危房拆除的,给予残值补偿。原拆除、改建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倒毁的,不予补偿。
  (四)代管房产发还时,不计收代管期间的代管费用,租金收支也不再结算,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五)随房代管和家具的其它物品,时隔三十余年,变化很大,除现存于建筑物内的应退还外,其余不再清理退还。
 二、统筹兼顾,重点解决。
  (一)凡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要列为重点进行处理。处理上述人员的房产,要多从政治上考虑。凡本人回来定居要求发还者,其祖遗房产和原来居住的房产(包括部分接管没收的房产),应该保证迅速发还,不得借故推延。
  (二)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
  (三)对近年来各省、市、自治区个别审查批准处理的代管房产,已经执行的,一般不再变动。
 三、加强对现有代管房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一)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二)对原已属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代管房产,不得再分散经营管理,更不能再无价划拨,过去己划拨的,应根据本文规定予以纠正。
  (三)房管部门首先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对代管房产积极做好清理工作。然后,要按本文规定,进行认真妥善的处理。原产权人按本文规定要求发还的房屋,现使用单位无论当时采用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按本文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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