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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期满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问题的复文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期满办理延期登记手续问题的复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1983年9月7日
 (83)工商企字第73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八月十八日(83)工商企字第223号文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发〔1980〕272号和国办发〔1981〕64号文,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须经审批机关批准,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精神,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仍以审批部门在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为准。期满后如需延长,应由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对批准证书上未注明期限,而又需继续存在的,如未超过三年可不重批。此点,作为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办理换证延期登记的程序不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的,应提前通知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延期批准证书,具体通知由你局负责。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的,重新办理延期登记时,除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书、填写延期登记表外,还应提交申请延期批准时所提交的文件副本或影印件。
 三、如果原审批机关与其所批准的常驻代表机构已无业务联系,不再批准其延期申请,或如果超过原批准期限一个月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重新办理延期登记时,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通知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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