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
(1983年9月3日 国发[1983]137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七八年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这项规定对于照顾职工生活困难,缓和当时严重的劳动就业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不严,风气不正,在执行中产生了很多弊病。主要是:许多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包括相当一部分工作和生产上的骨干,为了子女就业,取得病假证明,提前退休、退职;不少地区自行规定干部退休、退职时,也招收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扩大了招收的范围;许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不进行考核,将一些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招收进来,降低了招工质量,影响工人阶级队伍的素质;许多地方不顾生产、工作是否需要,将招收的退休、退职职工子女都安排在父母原在单位,造成人力上的浪费,生产效率降低等等。这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明文的建设,产生了很不利的影响,必须认真进行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发展经济,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当前,要把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适当发展个体经济,作为打开城镇就业新局面的主要方向。各级计划、财政部门要把发展集体经济问题,切实纳入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各级经委要认真负起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统筹协调的责任。 劳动人事部门应坚持贯彻执行“三结合”(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就业方针,搞好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的组织、指导工作。
二、对因病提前退休的工人,或不具备退休条件而退职的工人,即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男年满五十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前退休的工人
,或按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职的工人,在他们退休、退职时,不再实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