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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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