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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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