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1991年4月9日 实施日期:1991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年九月十日施行,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第五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修改)
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到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