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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3修正)
*注:本篇法规第二十二条已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6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2日)作相应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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