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供用电合同中,订有周率质量经济责任条款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当供电周率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允许偏差时,供电局应按用户每月在周率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2)周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局校验合格的周率自动记录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局的周率记录为准。
77.供电局如因施工错误或由于供电局的责任导致高压供电线断落连接到低压供电线路,造成用户用电设备烧毁时,应负责对该设备进行修复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赔偿。
78.由于第三方(供电局、用户以外的肇事者)责任造成供电局设备、设施的损坏和引起用户的经济损失,酌情由第三方赔偿。在用户维护管理的设备上,由第三方责任造成事故而引起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者,应由设备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向第三方交涉赔偿,供电局应予协助。
第十章 违章用电与窃电
79.本条所述各款均属违章用电。对于违章用电,供电局应立即制止,根据下述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多次违章用电者,可停止供电。对造成严重后果者,应依法起诉。(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者,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二倍差额电费的罚金。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定者,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2)电力用户超过报装容量私自增加用电容量,应追补电费,处以每千瓦(千伏安)二十元的罚金,并拆、封私增设备。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3)擅自使用已报暂停电气设备或启用封存电气设备者,应追补电费,处以每千瓦(千伏安)二十元的罚金,并再次封存擅自启用的电气设备。
(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局的电度计量装置、电力定量装置、线路或其他供电设施者,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的罚金。
(5)未经供电局同意,自行引入备用电源者,必须立即拆除,并按其接用容量处以每千瓦(千伏安)五十元的罚金。
80.下述各款均属窃电。窃电系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应严肃处理:
(1)在供电局线路上私自接线用电或绕越电度表用电;
(2)改变供电局计量装置的接线,伪造或启动表计封印以及采用其他方法致使电度表计量不准;
(3)现有包灯用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对上述窃电行为,供电局除当场予以停电外,应按私接容量及实际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三至六倍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起诉。如窃电起迄日期无法查明时,至少以六个月(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每日按六小时)计算。
81.用户违章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局设备损坏时,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82.供电局对检举、查获窃电的人员和协助查获的公安人员等均应给予奖励,奖金从窃电罚款中支付,奖金率和每笔奖金总额不超过下列规定:
(1)供电局职工检举、查获的,奖金按窃电罚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奖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三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