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代替)民政部关于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
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3年8月26日 民[1983]民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轄市民政厅(局):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国务院已1983年8月17日国发[1983]128号文批准,现予颁布实行。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民政部颁布)
一、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
三、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中国公民;
(一)本人的户籍证明;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下同)、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乙、外国人;
(一)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二)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丙、外国侨民:
(一)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