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外地仲裁机关调查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托仲裁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委托范围内主动补充调查,及时回复;如果在收到委托调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因故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告知委托方,并应继续完成调查,尽快回复。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时,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损失,仲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限于申请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仲裁机关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 查封和扣押货物, 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