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
零售环节工商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七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有利于各种商业经济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达的中发[1983]8号文件,决定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交纳的零售环节工商税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代缴。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 , 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其零售环节的工商税由上述售货单位代扣代缴。
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作为扣税的对象,在向上述单位进货时,必须依照本规定交纳税款。国营、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企业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在将商品批发给扣税的对象时,应依照本规定代扣税款,并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具体的代扣代缴单位,由税务机关核定。
对某些经营批发业务的社队企业,具备条件,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的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合法证明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工商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 。 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
商品的批零差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组成零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1+批零差价率)
四、代扣代缴单位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填开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专用发货票设有扣税专栏,列明零售总额、适用税率和代扣税额),其中一联交给扣税的对象作为完税凭据;一联作为单位记帐凭证和汇总缴纳税款的依据;一联转给税务机关作为掌握分户扣税情况和查帐的根据。
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应视同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规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扣税的对象对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进货发票,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