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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代替)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国发[1983]122号 一九八三年八月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 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列入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建筑安装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签订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 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已经批准;
二、 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
三、 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
四、 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 工程名称和地点;
二、 工程范围和内容;
三、 开、竣工日期及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
四、 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
五、 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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