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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月29日 实施日期:1996年4月1日)废止

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五章所称侨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或者同国内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资企业, 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华侨或港澳同胞资本的或外国资本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经营的企业。
 三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付,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四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和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在申请开户时,应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
 五 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 , 其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
 六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须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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