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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0年8月4日 实施日期:1990年8月4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
 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64号文件)组成的合作经营组织,是没有隶属关系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中的一种新形式。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申请从事合作经营,要严格根据“规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动员他们从事或继续从事个体经营,待具备条件后再行申请;对批准从事全作经营的,要教育他们办成真正的合作经营组织,切不要以合作为名搞私营企业。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使他们巩固发展。
 二、对近年来己经登记发照的,没有隶属关系的合作组织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分别按照国发〔1983〕64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清理验照工作。凡符合国发〔1983〕64号文件从事合作经营的,应按照规定补办合作经营登记手续,并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七月七日《关于印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的通知》〔(83)工商12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原则换发营业执照;凡是己经按照国发〔1983〕67号文件从事经营活动的,在清理验照时,营业执照的“经济性质”栏中,填写“集体所有制经济”以示区别。合作经营组织同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公有化程度、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因此,自文到之日起,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论有无隶属关系)一律不准申请变更登记化为合作经营组织。
 三、对近年来己经登记发照的私人合伙经营组织,凡是超越国家对个体经济规定的规模的,应当动员他们按照国发〔1983〕64号文件的规定,改组为合作经营组织;如果经营者不愿从事合作经营,可按中央关于“看一看”的精神,也允许他们在原有基础上暂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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