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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 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2.参加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
  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6.汇总本系统或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
  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
  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交流;
  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章 监测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三级站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四级站中至少有一至二名。
 第十七条 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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