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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失效]

  (三)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四)原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批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设立事项。在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继承关系,并在注册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
  分立后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2008年6月30日前,未更换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经过审核后、认为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换证条件的,应当下达换证批复,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企[2006]12号)的规定办理后续事项。
  三、2008年6月30日后,对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设立许可(附件1、附件2),并向社会公告(附件3)。
  四、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和财企[2005]9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完整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核,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后符合设立条件的,发给变更备案回执(附件4);
  (二)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后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限于2008年6月30日前予以整改(附件5);
  (三)对未按规定实施整改,或者整改期结束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三条处理。
  五、在资产评估机构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符合以下专职的条件:
  (一)人事档案交由社会人才交流机构统一保管(内退、下岗或者已退休人员除外);
  (二)在所在资产评估机构注册,并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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