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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6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实施两年多来,资产评估机构规范化发展已经取得良好成效。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审批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审批办法》规定的条件。为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平稳过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采取分立方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和《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05]90号)关于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机构分立手续,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分立协议。
  分立协议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原资产评估资格(包括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继承方案;
  (二)原资产评估机构责任、业绩的继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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