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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日、
 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85年3月26日 (85)财税外字第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及各分局:
  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英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均已生效执行。为了解决好具体执行中有关协定条文的解释问题,总局起草了《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局,可据以对外解答和用书面形式回复问题。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本文件中部分无关文字作了删改)。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的处理意见

附件    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
  依照中日、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第一条规定,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作出了概括性的定义解释。在实际执行中,对日、英来华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直接关系到能否给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为了便于工作,对于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中日双方主要是以“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为准;中英双方主要是以“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在实际工作中,对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英国为“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的,特别是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等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二)对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主要是以其“住所、居所”为准。所谓“住所”,一般是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是指短期停留并达到一定日期的所在地。在实际工作中,对来华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和华侨等是否属于在日本国或英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居民,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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