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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
(1986年3月24日 (86)高检发(二)字第4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查办案件的需要,特制定本程序。

第一节 受理案件的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个人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人大常委、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人民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个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记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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