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变更的,由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收回其原配发的警衔标志后再发放新的警衔标志,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因警衔标志严重污渍或缺损无法使用的,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应予以收回换发,并登记备案。
第十条 警号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根据司法部警务管理机构确定的范围统一编码、核发,实行一人一号。
发放警号时,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表册逐级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不得私自互换警号。确因工作原因需要更换的,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调整登记后,逐级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办理警官证时,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统一填写《警官证样卡》后,由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到司法部指定的生产厂家制作。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单位、职务、衔级等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更换警官证。警官证的更换实行交旧换新制。
第十四条 发放、更换警官证时,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必须登记,并将登记表册逐级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随身携带司法部统一制作的警官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退休的,其原配发的警衔标志可留作纪念,但不得继续佩戴。原配发的警号、警官证等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收回并进行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辞职、辞退、取消警衔的,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应及时收回其原配发的警衔标志、警号、警官证等警务用品,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收回的警务用品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完好无损的警衔标志和警号可重新启用,有严重污渍或缺损的警衔标志、警号和收回的警官证由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后,于每年底统一交由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集中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