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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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