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3月3日,实施日期:1988年3月3日)废止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
(国发[1981]8号 1980年12月4日)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将为造就和选拔建设四个现代化的专门人才开辟广阔的道路,它是鼓励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奋发自学的重要措施。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十分重视,加强领导。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先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进行试点。其他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准备工作,待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自学考试实施细则后,再逐步推行。
一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调动广大群众学习积极性,通过多种途径发展高等教育,加速培养和选拔专门人才,更好地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我们制订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同时还在我部召开的部分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部分高等学校负责人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工作繁重、复杂,涉及劳动计划、工资待遇、干部管理等诸多方面,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一、各级政府应当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省、市、自治区要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配备精干的专职干部进行日常工作。
二、要充分发挥普通高等学校的作用。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协助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做好自学考试工作。
三、各省、市、自治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对各种专业人才的需要确定考试专业,以便对考试合格的在职人员调整适当工作,对待业人员择优录用。
四、考生经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后的工资待遇,涉及整个业余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问题,经与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协商,拟从一九七九年开始,凡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批准,并报教育部备案的高等学校所举办的函授、夜大学,企事业单位、地区所举办的业余大学毕业生,其工资待遇,可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第四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