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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责成国务院在今年的经济工作中,“注意在发展生产和大力节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财政、信贷和物价管理,保持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保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为此,特就稳定市场物价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由国家规定牌价的工农业商品,在全国各地的零售价格,一律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提高。
  二、各种议价商品,在全国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工矿区、县城和县以下城镇的零售价格,只能降低,不许提高。
  三、以上两条规定,适用于一切国营商业,合作社商业,社队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信托公司,贸易货栈,国营或集体经营的白销门市部,展销会,试销专柜,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军人服务部和代销点等全民的、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以上这些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违反。
  四、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搞议价。三类工业品实行工商企业协商定价的品种范围,要严格控制。
  五、农产品收购价格要贯彻基本稳定的方针。一、二类农副产品,非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之前,不许议价成交或上集市出售。到三类农副产品集中产区进行采购的单位,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服从统一管理,统一分配货源,不准相互哄抬价格。
  六、凡规定有季节差价的商品,仍应根据不同季节调整价格。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加以规定,并布告周知。
  七、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照章收税,对欠交税款的,必须立即追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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