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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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