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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告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1987年12月1日)废止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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