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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1982年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八二年进行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家庭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二、集体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单身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工地、人民公社、农场、公司、商店、医院、托儿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单位内集体宿舍的人口以及监狱、劳改和劳教场所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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