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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2年5月3日)

  一、凡是企业单位从一九八0年以来,违反国家规定,侵占的下列国家收入,都必须坚决清理,补交财政。
  (一)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包括自销、试销、展销产品的利润,进出口产品的利润,经销议价产品的利润,国营贸易公司(货栈)的利润,地方信托公司的利润和出售废品、废料收入,各种劳务收入,租赁收入,手续费收入,逾期包装物押金以及其它收入,都必须按规定补交财政。
  (二)不按原材料实际价格计算产品成本,不按财务制度规定摊销费用开支,虚报成本费用,或者不按制度规定乱列营业外支出,都必须按实际数字调整并补交利润。
  (三)擅自提高基本折旧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都必须纠正,并将多提的专用基金,按规定补交财政。
  (四)技措贷款项目没有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没有产生预期效益,已用企业原有利润归还贷款的,必须改用企业专用基金归还,并按规定补交利润。
  (五)按规定应由企业专用基金开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开支的,应改由企业各种专用基金开支,并按规定补交利润。当年各种专用基金不够开支的,允许用以后年度应提的专用基金开支。
  (六)企业留成外汇以高于贸易外汇结算价格出售的差价收入,或者利用留成外汇倒卖进口商品取得的利润,都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
  (七)企业用不正当方法化大公为小公的其它各项资金,一律没收,上交财政。
  二、凡是企业单位在一九八一年内,违反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补贴和实物,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的奖金、补贴、加班费、实物,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利用职权多得的奖金、补贴、实物,巧立名目发放数额很大的奖金,以及私分产品、物资而情节又比较严重的,都要一律收回。一次收回有困难的,可以限期分次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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