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九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七八年原则批准、国务院颁发的《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这项规定对于照顾职工生活困难,缓和当时严重的劳动就业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管理不严,风气不正,在执行中产生了很多弊病。主要是:许多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包括相当一部分工作和生产上的骨干,为了子女就业,取得假病证明,提前退休、退职;不少地区自行规定干部退休、退职时,也招收其一名子女参加工作,扩大了招收的范围;许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不进行考核,将一些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招收进来,降低了招工质量,影响工人阶级队伍的素质;许多地方不顾生产、工作是否需要,将招收的退休、退职职工子女都安排在父母原在单位,造成人力上的浪费,生产效率降低等等。这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产生了很不利的影响,必须认真进行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发展经济,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安宜城镇待业人员。当前,要把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适当发展个体经济,作为打开城镇劳动就业新局面的主要方向。各级计划、财政部门要把发展集体经济问题,切实纳入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各级经委要认真负起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统筹协调的责任。劳动人事部门应坚持贯彻执行“三结合”(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就业方针,搞好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的组织、指导工作。
二、对因病提前退休的工人,或不具备退休条件而退职的工人,即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项规定:“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前退休的工人,或按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职的工人,在他们退休、退职时,不再实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办法。
三、对正常退休的工人,即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四)项规定:“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而退休的工人,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其中家居农村、户口迁回农村的退休工人,可招收其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但均须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严格按照招工条件录取;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不得招收。凡在招工中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地方,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时,应该实行劳动合同制。在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时,应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考核、统筹安排工作,并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不服从分配的,以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好和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予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