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87年6月25日,实施日期:1987年7月1日)废止国务院关于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3]147号 1983年9月20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助于集中必要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有利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用下列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都由使用投资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企业事业单位留用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自有资金);
(四)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建筑税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为征税依据,按10%的税率计征。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超过该项目全部投资额20%,或者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有面积30%的,应当视同基本建设,按照该项目的全部投资额计征建筑税。
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属国家预算内投资与各项自筹投资合建的项目,应当按照自筹投资的投资额计征建筑税;不能单独计算完成自筹投资额的,可以按照自筹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征建筑税。
第五条 下列投资,免征建筑税:
(一)能源(包括节约能源)、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医护设施等的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