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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第十三条 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时,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
  第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出借、出卖居民身份证的;
  (二)冒名顶替或者窃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四)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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