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1984年4月6日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 公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申领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并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