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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84年1月6日,实施日期:1984年1月6日)废止

爆炸物品管理规则
(1957年11月29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三次会议批准 1957年12月9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并防止爆炸事故的发生,以保卫国家经济建设,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除了军事系统以外,都依照本规则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管理的爆炸物品如下:
  (一)起爆器材和起爆药:雷管、导爆索、导火索、雷汞、雷银、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斯蒂芬酸铅、收敛酸铅)、二硝基重氮酚、眯基亚硝氨眯基四氮烯(基特拉辛、泽四氮烯)。
  (二)硝基芳香族类炸药:二硝基苯、二硝基萘、三硝基苯、三硝基苯酚(苦味酸)、三硝基苯甲醚、三硝基苯甲硝胺(特出儿)、三硝基甲苯(梯恩梯)、三硝基二甲苯(克西里尔)、四硝基苯胺、六硝基二苯胺(海西尔)、环三次甲基三硝胺(黑索金、硝宇)。
  (三)硝酸脂类炸药:硝化甘油、二硝化乙二醇、四硝化戊四醇(泰安、喷梯儿)、硝化纤维素(含氮量在12.5%以上的)。
  (四)硝化甘油类混合炸药(包括一切含有硝化甘油的混合炸药)。
  (五)硝酸铵类混合炸药。
  (六)氯酸盐类混合炸药和过氯酸盐类混合炸药。
  (七)液氧炸药。
  (八)黑色火药。
  (九)其他与以上各种爆炸物品的爆炸性能相似并经公安部核定的爆炸物品。
  第四条 制造、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禁止在市区内和人烟稠密的地方设立;原已设立的工厂、仓库,必须遵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向指定的地方迁移。
  第五条 制造、销售、储存、试验爆炸物品的工厂、企业、仓库、实验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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