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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植物检疫条例(发布日期:1983年1月3日,实施日期:1983年1月3日)废止

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1957年10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57年12月4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的病、虫、杂草传播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工作,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业建设、农林水利)厅(局)(以下简称省农业厅)及其所属各级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机构执行。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由人为传播的危险性的病、虫、杂草在国内分布为害情况,制定“国内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对于能够感染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制定“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
  各省农业厅根据由人为传播的危险性的病、虫、杂草在国内的分布和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其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并报农业部备查。
  以上名单的修订程序,与规定时同。
  第四条 对发生在局部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划出疫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并采取消灭的措施;对发生地区已相当普遍的植物检疫对象,除加强防治外,并将其未发生的地区(包括新垦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或保护区的范围,由省农业厅提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查。疫区或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以上的,由有关省农业厅提出,报请农业部划定。
  疫区或保护区的改变或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五条 由国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时,均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并且取得输出国检疫证书才可入境:
  (一)直接用于生产的大量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在事前征得农业部同意;
  (二)试验研究用的少量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须在事前征得省农业厅同意。
  第六条 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经过检疫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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