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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两个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两个问题的复函
((54)司普字第0037号 1954年6月26日)


河北省交河县选举委员会:   
  一九五四年四月五日政务院秘书厅转来你会询问“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的两个问题,经本部研究特作如下答复,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是根据群众的要求、按照政府的政策法令、采取民主说服的方法,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它在性质上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不是政权组成部分,也不是法院的基层组织。由于它的工作和基层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密切的关联,故应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因而不是直接领导关系,也讲不到平列一级,为了保证调解委员会组织成份纯洁和加强调解委员的政治责任心,调解委员会本可由群众直接选举,但为了避免影响生产,在农村中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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