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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任免行政人员办法

国务院任免行政人员办法
(1957年9月6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九条制定。
  第二条 国务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员;
  (一)国务院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助理,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秘书厅主任、副主任,各直属机构局长、副局长、行长、副行长、社长、副社长、主任、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参事;
  (二)各部副部长和部长助理,各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各部门的司长、副司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设计院院长、副院长、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各部门所属局的总工程师,海关总署署长、副署长;
  (三)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厅长、副厅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专员公署专员;
  (五)驻外代办,驻外使馆参赞、武官和驻外总领事;
  (六)重要的国营企业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局长、副局长,总工程师;
  (七)高等学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八)中央直属的重要医院院长、副院长;
  (九)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员会自行拟订任免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国务院秘书厅和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免,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外,另行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任免的行政人员,必须经国务院全体会议或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经国务院任命的行政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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