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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二)需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重要出国和来华事项,按业务系统和内容由归口部门(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科委、文化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中央宣传部、中央联络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三)其他出国和来华事项由各部门(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务院和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下列出国和来华事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一级的正、副职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外国副部长以上人员的来华事项。
  (二)重要的党的代表团、人大(议会)代表团、政府代表团、政协代表团和其他重要的全国性的代表团。
  (三)签订政府间协议、协定、执行计划和签署重要的部门间、省州间协议的代表团。
  (四)出席联合国大会、联大特别会议、联合国下属机构和各专门机构的大会、特别会议的代表团。
  (五)出席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会的代表团。
  (六)出席国家、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的代表团。
  (七)参加和举办重要的国际体育比赛、大型或重要的艺术演出。
  (八)出国举办珍贵文物展览,规模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及其他展览。
  (九)谈判开辟国际间或区域间陆上、海上和空中交通运输线。
  (十)涉及政治敏感问题或敏感地区的军品贸易。
  (十一)外交部司局一级干部单独或带队出国进行外交谈判或政治磋商等重要活动。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认为应该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他重要事项。
  上述事项,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之前,均须经有关归口部门和外交部或中联部会签。
  三、归口部门审批下列出国和来华事项:
  (一)外交部归口审批:
  1.出席和举办联合国下属机构和专门机构的一般性会议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政治性会议。
  2.同外国建立友好省、市关系。
  3.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人员往来(去新加坡、西柏林分别按国办发[1983]25号文件和1984年6月14日外交部《关于重申和修订对西柏林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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