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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

  第十条 林区、山区和水土流失地区的山林所有者,必须根据政府规定,积极保护森林,禁止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如果因为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必须采伐较大面积森林时,应该报经所属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并进行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林区、山区和山林附近地区的机关、部队、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全体居民,必须积极负责地保护森林,防止发生山林火灾。应该逐步改用不会引起山林火灾的各种办法来代替烧垦、烧荒等生产性用火习惯;如果确有必要进行生产性用火时,必须报请当地乡人民委员会批准,在安全时期,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在山林火灾危险期间,禁止进行各种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于当地经营的挖药材、烧木炭、采木耳、采蘑菇等副业生产,应该结合山区生产规划,制定具体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破坏山林,引起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各工程、事业、企业等机构,为了修筑水利、公路、铁路及其他工程必须开山和开采土、石、沙料和开采矿山占用土地的时候,均应该负责做好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同时应该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与水土保持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愿意在国有荒山荒地,采用水土保持措施以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可以提出使用土地的面积、界址和经营方案,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长期使用。土地经营所得的效益,归合作社所有。
  在本纲要发布前承领的国有荒山荒地,也应该遵照本纲要,逐年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承领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林、牧业生产,在没有收益或者收益不多的时候,或者因为停耕还林、改种牧草的土地,以及农业生产合作社举办的坝埝工程所淤出的土地,应该分别收益情况照章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公闸谷坊交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管理养护的,收益归合作社所有。国家投资兴修的较大工程所淤出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掌握,分配给国营农场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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