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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尸体规则

解剖尸体规则
(1957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57年7月15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便利对人体构造、病理学教学及死因的研究,依据适合现社会风俗习惯的原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尸体解剖分为下列三种:
  (一)普通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及其它高等学校的生物系、体育系在研究人体构造及学生实习时施行。
  (二)病理解剖:限于高、中级医学院、校的病理科、医学科学研究机构的病理研究室及经各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有条件进行病理解剖的医疗预防机构作病理研究时施行。
  (三)法医剖验: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医学院附设的法医检验机构及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委托的有条件进行法医剖验的医院作死因分析时施行。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进行尸体解剖:
  (一)生前有合法遗嘱愿供学术研究的尸体;
  (二)无主(包括无亲友及机关认领者)承领的尸体;
  (三)在国家医疗机构住院部内死亡,为了研究死因必须进行病理解剖的尸体;
  (四)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剖验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
  (五)有工业中毒死亡的嫌疑,必须解剖始能确定诊断的尸体。
  前款第三、五项的尸体解剖(无论是普通解剖、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应以先取得亲属或机关负责人的同意为原则;但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判明死因的法医解剖,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
  第四条 为研究死因,对于无主尸体认为有必要进行病理解剖或法医剖验时,除由政府机关交付者外,解剖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后经过三小时方可进行解剖。当地公安部门认为必要时,在据报后可以令其停止解剖(附报告书式样①)。
  第五条 各院、校领到为普通解剖使用的无主尸体时,应将尸体保存一个月后始能使用。在此一个月内,如发现其姓名及通讯地点,应继续保留一个月,并应即时通知尸主,于接到通知后,在限期内来院、校认领。如果交付尸体的机关发现尸体姓名及通信地点,则由该机关径行通知尸主,并同时通知受领该尸体的院、校延长保存期限一个月,听候尸主领取。尸主逾期不来领取时,各院、校须再呈报该管地方公安部门及交付尸体的机关,分别经批准、同意后始可作解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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