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企业报出的库存多余物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剂的期间,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能自行动用。如必须动用时,应由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动用的理由和根据,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物资的主管机构审查同意,以免在调剂过程中企业自己又动用而发生拨空的情况(报销售局者,亦同此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库存多余物资时,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多余库存,原则上应尽先照顾各部门在这个地区内所属企业的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会议结束后,各地调剂物资的主管机构应即将尚未调剂出去的多余物资明细表退还原报送单位(报销售局者,亦同此规定),以便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订货前进行本系统内的平衡调剂。所签订的合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督下,双方均应保证执行。
3.中央各部的专用特殊器材,可由各部门按管理系统自行处理,一股可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剂。中央各部可提出本部专用特殊器材目录,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物资部分应送交国家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再通知所属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调剂物资的机构。
4.今后一切企业之间相互调剂库存物资,都要经过当地调剂物资的主管机构(如果调剂的双方都是同一部属企业,可由主管部供应办事处审查批准)。为防止弊端并照顾企业的急需,无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期间或以后,各企业间(包括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因生产、建设的需要,确实需要相互支援,必须个别地进行调换某些品种、规格时,也应该准许双方进行调换。但须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物资调剂机构备查。
(二)不屈于国家统一分配和部分配的库存多余物资,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而且有力量时,亦可考虑结合调剂多余统配、部管物资的库存进行调剂工作
(三)库存多余物资的作价。有调拨出厂价者,按照调拨价格,如果是陈旧降质的物资,应按新旧程度按质论价,但需计入运输费用。至于运费如何计算,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照顾调出、调入双方的利益合理确定。如无调拨价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调剂机构协同有关方面合理议定。
(四)为了顺利地进行物资调剂工作,各部门、各地区还须教育所属单位克服本位主义思想,树立整体观念,制止以任何借口抢购、套购物资,囤积居奇,和不正当的物物交换的作法。凡抢购、套购本企业生产建设中所不需要的物资,或乘人之急以高价要挟对方所换来的物资,在查明属实后,除根据情节进行适当的批评处理外,还应将这部分物资作为地方平衡调剂的资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调剂前,各企业(包括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必须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切实填报库存多余物资明细表,不得少报、谎报或借口不报、迟报。各企业的领导同志,应对本企业所报多余物资明细表和急需的物资明细表进行负责的审核,并要注意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请各地监察部门、统计部门、各地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对各企业单位进行经常的、切实的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流动资金的管理。并请各地政府加强领导,保证做好库存多余物资的调剂与合理利用,解决工作中发生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