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局关于国家机关一般档案材料保管期限的暂行规定
(1957年2月28日国务院批准试行)
为了便于各级国家机关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保管和利用,关于国家机关一般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暂作如下的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该分为永久保存和定期保存两种;定期保存的期间,又可以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等,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适当地再分细一些。
二、凡是在本机关工作中形成的、记述和反映本机关工作的、对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和科学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重要文件,都必须永久保存;只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查考作用的文件,可以定期保存。
三、介于定期保存和永久保存两种之间的文件,如果一时还不能肯定,可以暂先规定长期保存(例如十五年、二十五年等),等到期满以后重新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