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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文书立卷工作和档案室工作暂行通则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必须组织档案鉴定委员会或档案鉴定小组,负责对档案材料的存毁进行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的成员包括:办公厅(室)主任,有关业务单位负责人,机关档案室负责人。在鉴定时还可以吸收其它有关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的具体工作由机关档案室进行。
  第三十四条 档案材料的鉴定工作,应该根据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进行。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负责制定,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以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这国家档案局备查;中央一级机关的所属机关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地方国家机关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档案管理处备查。
  第三十五条 销毁档案材料,必须编制销毁清册(见附表八)。销毁保存十年(包括十年的在内)以上的档案材料经过机关领导人审核以后: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须经国家档案局同意;中央一级机关的所属机关须经中央主管机关批准;地方国家机关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批准。销毁保存十年以下的档案材料,由各机关领导人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为了帮助批准机关正确地审查需要销毁的档案材料,档案室应该编写一份简要的关于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销毁档案材料的时候,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应该指定适当的干部负责监销,监销人必须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档案材料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机关档案室对于所保存的档案材料,必须建立检查制度:
  (一)每三年左右对档案材料的数量、保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于特别重要的和绝密的案卷,必须逐件检查。一般的档案材料可以逐卷检查。
  (二)发现档案材料被破坏、盗窃、遭受各种灾害或者对于安全情况发生怀疑的时候,必须随时作全部或部分检查,并报告机关主管负责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
  (三)档案室负责人和档案工作人员调换工作的时候,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并需对档案材料的现有数量和状况作全部或部分检查。
  第三十九条 检查档案材料的时候应该作检查记录,必要的时候应该组成专门小组进行检查,并且应该把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机关主管负责人。

第七章 机关撤销和机构变动时档案材料的处理

  第四十条 在机关撤销或者变动的时候,撤销或者变动的机关应该将档案材料整理妥善,并且应该根据既要照顾当前工作的需要、又要保持档案材料完整的原则,参考以下几点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档案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档案管理处同意以后实行。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在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材料以前,应该由有关机关全部代管并单独保管。
  (二)撤销机关的工作划归几个机关的时候,档案材料应该集中在一个机关的档案室单独保管。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的时候,档案材料应该移交给并入机关的档案室单独保管;两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的时候,原来两个机关的档案材料由新的机关分两个圣宗保管。
  (四)一个机关内的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归其它机关的时候,档案材料是原机关的一部分,应该由原机关保管,但接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借用,用后仍然归还原机关保管。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的时候,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书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保存。
  第四十一条 临时机构的任务结束以后,档案材料应该集中移交给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档案室单独保管。
  第四十二条 机关的职权扩大或者缩小,领导关系和名称的改变不产生新的全宗,因此,其档案材料也不存在处理或移交的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都可以根据本通则制定实施办法,经机关领导人批准以后实行,中央一级国家机关报国家档案局备案,中央一级机关的所属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地方国家机关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办公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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