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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17.2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取得调试记录,包括试验报告(见第4章)以及运行期间进行定期试验、检验和检查所必需的质量保证文件。
  17.3 运行记录必须包括下列各项:
  (1)核电厂运行状态;
  (2)易裂变材料、可转换材料和其它特种材料的数量和转移情况;
  (3)维修、试验、检验、检查和修改;
  (4)质量保证;
  (5)厂区人员资格、职位、体格检查和培训;
  (6)照射量、排出流的排放、环境监测和放射性废物贮存。

  17.4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有关安全事宜的总结报告。异常事件和事故工况的审查记录和报告及各种修改的报告(见第10章)都必须存档,并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查阅。

  17.5 记录和报告贮存和保管必须符合质量保证要求。文件的管理体系必须保证所有使用的文件是最新版本。某些文件和资料应放在厂外,以便在发生应急状态时使用。对某些类别的记录和报告应规定适当和合理的保存期限。

18 退 役

  18.1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负责对核电厂最终停止运行后的安全退役提出处置办法。只有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之后,核电厂营运单位才能终止其责任。
  18.2 核电厂的退役必须按照退役大纲有计划地进行。退役大纲必须保证安全并指明组织安排。退役大纲必须包括在退役完成后在所需监视最少的条件下为保证安全而可予采取的一切步骤。
  18.3 在确定方案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在拆除期间人员所受的照射量(该照射量是最终停堆后时间的函数);
  (2)推迟拆除对厂区人员和公众带来的风险;
  (3)安全要求与监督要求两者之间的协调;
  (4)厂址地产的将来使用。
  18.4 退役大纲实施管理中,必须考虑下列各项:
  (1)退役项目的管理;
  (2)厂区管理;
  (3)各参与组织的分工和责任;
  (4)辐射防护;
  (5)废物整备、运输和处置;
  (6)阶段性退役任务完成后的监视;
  (7)保卫。
  18.5 退役大纲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在获得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核电厂退役后的最终状态必须由国家核安全部门根据其安全评价批准。
  18.6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在核电厂运行寿期内对退役问题给予关注。核电厂在维修和修改期间处理受污染或受辐照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情况应予以详细记录,以便于制定核电厂的退役大纲。
  18.7 如果核电厂的拆除推迟的时间相当长(如几十年),必须考虑到拆除方案中可能需要的图纸、报告和资料的保存问题。

  名词解释

  在核电厂安全规定中下列名词术语的含义为:
  运行状态
  正常运行或预计运行事件两类状态的统称。
  正常运行
  核电厂在规定运行限值和条件范围内的运行,包括停堆状态、功率运行、停堆过程、启动、维护、试验和换料。
  预计运行事件
  在核电厂运行寿期内预计可能出现一次或数次的偏离正常运行的各种运行过程;由于设计中已采取相应措施.这类事件不致于引起安全重要物项的严重损坏,也不致导致事故工况。
  事故(事故状态)
  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
  事故工况
  以偏离运行状态的形式出现的事故,事故工况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由恰当设计的设施限制在可接受限值以内,严重事故不在其列。
  设计基准事故
  核电厂按确定的设计准则在设计中采取了针对性措施的那些事故工况。
  严重事故
  严重性超过事故工况的核电厂状态,包括造成堆芯严重损坏的状态。
  事故处理
  为使核电厂恢复到受控安全状态并减轻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一系列阶段性行动,行动阶段的顺序如下:(1)事故序列在发展中,但尚未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阶段;(2)发生严重事故,但堆芯尚未损坏的阶段;(3)堆芯损坏后的阶段。上述八个术语相互间的关系参见附图l。
  核安全(安全)
  完成正确的运行工况、事故预防或缓解事故后果从而实现保护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安全系统
  安全上重要的系统,用于保证反应堆安全停堆、从堆芯排出余热或限制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的后果。
  保护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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