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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11.2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辐射防护大纲。该大纲应包括技术上和管理上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以保证涉及辐射照射的所有活动按计划进行和受到监督,并达到11.1条中确定的目标。
  在辐射防护大纲中,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负责下列事项:
  (1)控制厂区人员在核电厂运行中受到的辐射剂量;
  (2)控制核电厂向周围环境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量。
  11.3 辐射防护大纲必须包括对下列各项采取足够的措施:
  (1)厂区人员和公众受照保持在规定的限值内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2)个人监测和防护用的仪器和设备;
  (3)厂区的辐射监测和普查;
  (4)在制定预计有辐射危害情况下的运行和维修程序时的合作,以及必要时的直接帮助;
  (5)环境的辐射监督;
  (6)人员、设备和构筑物的去污;
  (7)按照有关规定对发送放射性物质进行控制。
  11.4 为保证辐射防护大纲的实施,必须配备合格的了解核电厂设计和运行中有关放射学方面知识的保健物理工作者。保健物理负责人必须向核电厂运行管理者提出建议,并必须参与各级安全程序的制定和实施。
  11.5 全部厂区人员都有责任实施辐射防护大纲中规定的控制照射的措施。因此,必须特别强调对厂区所有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辐射危害和可采取的防护措施。
  11.6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通过监督、检查和监查对辐射防护大纲的正确实施及其目标的实现进行核实,并在需要时采取纠正措施。辐射防护大纲必须随着经验的积累进行审查和更新。
  11.7 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于可能受到职业照射的所有厂区人员的照射量进行测量或评估并作出记录,必须保存上述人员的照射量记录和对环境辐射影响评价方面的文件,并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阅。
  11.8 辐射防护大纲中必须列有对可能受到职业照射的厂区人员进行医学监督的条款,以保证查明他们的健康状况,并在出现事故过量照射后提供治疗依据。医学监督包括初次体检、随后的定期检查以及在需要时的检查。
  11.9 射防护大纲必须在核燃料运入厂区之前制定出来并开始实施。

12 排出流和废物管理

  12.1 核电厂运行所产生的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对环境的辐射影响不得超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限值,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为此,必须对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的产生与排放进行恰当的控制,并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12.2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排出流的排放限值以及监测和控制这种排放的方法和规程,使排放符合有关规定。在这些文件中,必须考虑核电厂厂区及其环境的特征和可能发生的情况,论证所提出的限值是合理的;还必须证明所估算的辐射影响和公众所受照射都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此外,还要制定厂外监测大纲。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在运行开始之前,将上述文件报送国家核安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排放限值必须包括在运行限值和条件之内(见第3章)。必须根据经验积累和技术的发展定期地审查这些限值。
  12.3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废物管理大纲,以实现12.1条中规定的目标。该大纲必须包括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废物管理大纲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12.4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运输和发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13 应急准备

  13.1 核电厂的设计为运行留有安全裕度,足以保证在进行各项运行活动时不使公众和厂区人员受到过量的辐射危害。然而,尽管采取了种种预防措施,仍然不能绝对排除出现导致应急状态即释放大量放射性物质或造成过量照射的故障或事故的可能性。为处理上述应急状态,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作好应急准备。
  13.2 必须针对特定核电厂厂址制定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应急状态下要开展的各项活动的安排。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计划必须包括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实施或负责的各项活动,并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批。地方政府的应急计划应包括由地方政府负责实施的活动。总体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核电厂营运单位、国家核安全部门、核电厂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密切合作。必须有一个统一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厂区内、外的应急活动。核电厂运行管理者必须向该指挥机构提供必要的有关信息。
  13.3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地方政府的应急计划都必须以核电厂可能发生的应急状态或为制定应急计划所假设的应急状态的评价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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