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 必须仔细考虑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因维修、试验、检验或检查而停役的影响,以保证正常运行的限值和条件仍能得到满足(见第3章)。
8.6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停役和复役都必须得到指定的当值运行人员的书面授权。在试验、检验和检查期间的任何时间,运行人员都必须掌握有关核电厂状态的信息。停役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必须在控制点有明显的标志。
8.7 维修后,必须在恢复正常运行前由受权人员对构筑物、系统和部件进行检查,在必要时进行试验。必须保证所有部件和系统处于正确的运行状态。必须保存相应的记录,以表明这些要求已经得到满足。
8.8 安全重要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从制造阶段开始直到运行阶段的记录,包括与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有关的管理程序和技术规程,都必须存档,并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查阅。
8.9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试验、检验和检查的要求和频度,对系统的设计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在设计阶段就考虑到运行方面的这些要求。
9 堆芯和燃料管理
9.1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负责并安排涉及堆芯和燃料管理的全部活动,以保证燃料在反应堆内的安全使用及其在厂区转移和贮存期间的安全。
9.2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燃料和堆芯部件的采购、装载、使用、卸料和试验的技术条件和程序。必须根据设计要求制定装、换料大纲并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必须对堆芯状况进行监测,并按需要对装、换料大纲进行复查和修改。必须制定处理有缺陷燃料的准则和程序,以尽量降低反应堆冷却剂回路或气态排出流中裂变产物放射性活度。
9.3 必须编写燃料和堆芯部件的管理程序,包括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转移、厂区内的贮存和向外发运的准备工作。
9.4 必须制定措施,以保证反应堆所装载燃料的设计和富集度与国家核安全部门所批准的相符合。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贮存方案必须按规定报送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9.5 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包装、运输和发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适用的国际规则。 9.6 必须建立和保持一个包括堆芯管理、燃料性能、燃料和堆芯部件操作活动以及燃料贮存的完整的记录体系。
10 修 改
10.1 核电厂运行期间的修改包括:
(1)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修改;
(2)运行限值和条件的修改;
(3)规程和程序的修改;
(4)上述各项的组合。
10.2 影响到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修改和运行限值和条件的修改,以及原先由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程序和其他文件的修改,必须在实施前报送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10.3 任何情况下,涉及到核电厂配置及运行限值和条件的修改,必须遵守HAFl02《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的规定,特别是不得降低执行安全功能的能力.
10.4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编制制定和审查修改方案的程序。修改方案的审查工作必须由修改方案制定者以外的人员负责。处理修改方案的全部记录都必须保存,并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查阅。
10.5 为了实施修改方案,核电厂的某些部分可能需要停役。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遵守8.5、8.9和8.7条的规定。
10.6 修改付诸实施后,与修改的构筑物、系统、部件或程序有关的全部图纸和其他文件也必须及时地作相应的修改,以保证供核电厂有关人员使用的图纸和文件是最新版本。如修改涉及到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运行和维修规程,必须相应地遵守3.2、3.1l、7.1、和8.2条的有关规定。
10.7 采用不同特性的燃料组件或其他堆芯部件或改变装、换料大纲准则会影响到颁发运行许可证的依据,必须视作修改并按照本章的规定处理。
10.8 处理各项修改工作时,必须遵循有关设计、材料和劳务的采购、建造、试验以及文件、图纸和记录的管理等方面的质量保证要求。
11 辐射防护
11.1 辐射防护的目的是在考虑到社会和经济的各种因素的条件下使人员所受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同时仍允许进行某些必要的可能会导致辐射照射的活动。厂区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剂量当量不得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剂量当量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