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类法规共计106件,约占总数的42%。
(3)需要重新起草或者合并起草来代替的法规,计56件,占总数的22%。这类法规,主要是由于其中有些基本原则同当前情况和政策法令不符,需要制定新的法规来代替,如“
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等;其次是由于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须合并制定一个统一的法规来代替的,如有关城市房产管理和专科以上学校章程等法规。
(4)过时的法规,计42件,约占总数的17%。这类法规包括:已经完成其历史任务,不需修改,也不必废止,或者已经基本过时,但在处理有关问题时仍可参照的,如“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私立高等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和“
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等,以及关于土地改革和“三反”、“五反”的一些法规。
(5)已经废止的法规,计47件,约占总数的19%。这类法规包括:已经明文作废的,如“
铁路军运暂行条例”和“印信条例”等;已经被新的法规代替而实际失效的,如“全国铁路职工疾病伤残补助试行办法”等;因组织机构撤销或者改变而当然作废的,如各大行政区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等。
以上各类法规的具体处理办法,见附件“对政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法规的整理意见”。由于情况不断变化,这些意见不一定恰当,拟请批转各部门分别参照处理,并且组织力量进一步进行系统的编纂工作,以明确那些法规仍然有效,便于公民和各级国家机关遵循。
二
经过这次法规整理,我们对过渡时期国家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有以下几点体会:
(1)这250件法规,都是原政务院为了执行共同纲领、国家法律法令和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施政方针而采取的一些规范性的行政措施。其中关于组织各级行政机构和建立工作制度的,约占30%;关于组织进行各项社会改革的,约占20%;关于组织各种经济和调整公私关系的,约占35%;关于文教建设和其它管理工作的,约占15%。所有这些法规,反映了在建国初期,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政治任务在各方面进行的高度的组织活动,对于健全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民经济恢复和发展,以及其它各项政府工作的顺利进行,都有重大的意义。这说明了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组织与指导国民经济和全部的国家生活,就是我们国家管理的基本职能。为了适应这样的职能,我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并为执行法律法令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就是实现国家管理的重要工具之一。
(2)这250件法规中,在1952年底以前发布的,约占90%。它们反映了恢复时期的社会经济基础,在指导全国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基本好转的斗争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由于1953年后社会经济状况起了显著的变化,国家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这些法规已有许多不能适应新的情况,所以现在属于废止、过时和需要重新起草来代替的,就有143件,占总数的57%。这就说明了我们的法制是反映经济而又指导经济,并且是随着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特别是过渡时期的行政法规表现更为明显。因此,那种忽视法制在经济工作中的作用,或者把法制看作一成不变的观点,都是不对的。另一方面,1953年以后,虽然社会经济状况改变了,有许多法规需要相应地起草,但是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的经验积累还很不足,既不应当闭门造车主观地制定一套法规,也不应当削足适履硬搬苏联和其它国家的成规。所以在1953年以后将近两年的期间,还只能根据实际需要更多地运用一般指示文件来指导工作,而制成为法规的仅有29件。这说明了过渡时期的法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验的积累而逐步完备的。现在发展国民经济的五年计划已经制定,国家经济部门已较前增加很多,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积极地制定一些经验较成熟的法规,已有迫切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