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法制局关于法规整理工作的总结报告的通知
(1956年9月25日)
现在将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法规整理工作的总结报告”和“对政务院发布的和批准发布的法规整理意见”发给你们。
国务院各部门应即参照法制局提出的整理意见,对其中本部门所主管的业务法规,分别加以审查并且进行具体的修改、废止或者重新起草等工作,而后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处理。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参照法制局整理法规的经验,对已往各自发布的法规,限期进行一次系统的整理,并加以处理。
为了及时地、有效地做好这一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不论已否成立法律室,都应该指定专人,组织力量,有计划地来进行。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法规整理工作的总结报告
(1955年12月30日)
一
依照1955年1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整理法规的决议,我们对原政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各项法规,汇集了250件,在国务院参事室、政协两位委员和首都政法院校几位教研人员的协助下,进行了初步的整理。
整理工作是依照总理指示的有重点并且结合政策学习的方针进行的。具体作法是:(1)分组研究,综合审议;(2)对各项法规,主要是看它同
宪法原则和现行政策是否符合,同当前情况和新的经验是否适应,其次再看它同其它法规或者它本身条文间有无矛盾;(3)有重点地配合有关业务理论的学习,同时参考苏联和其它国家的同类法规以及必要的资料;(4)同有关业务部门交换整理意见,并商榷处理办法。
整理结果,对这250件法规分为下列五类:
(1)继续适用的法规,计42件。这类法规包括:现在可以适用的,或者仍可适用只是个别条款有些不合适而可留待将来编纂时修正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和“
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等。
(2)继续适用而须加以修改的法规,计64件。这类法规,基本符合
宪法原则,可以继续适用,但是由于情况变化、工作发展或者组织变动,其中某些规定已有缺陷,须加以必要地修改,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各国外交官及领事官优遇暂行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