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农村户口登记、统计工作和国籍工作依归公安部门接办的通知
(1956年1月13日)
为了统一城乡户口管理工作,决定将内务部和各级民政部门掌管的农村户口登记、统计工作,以及有关国籍问题的处理工作,移交公安部和各级公安部门接管办理。兹将交接工作当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乡、民族乡、镇户口登记、统计的具体工作,仍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文书或原办理人员负责办理,不办理移交。但民政委员会应向治安保卫委员会交代工作情况。
二、县民政科应将本县户口登记工作进行的情况,和有关1953年人口调查登记和以后建立户口登记制度的档案、材料、簿册、统计表格,以及处理国籍工作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移交县公安局。专署民政科应当向专署公安处办理移交。
自治州、自治县的民政部门也应当把上述工作和材料移交给公安部门。
三、省、自治区民政厅应将本省农村户口登记工作进行的情况,和1958年人口调查登记和以后建立户口登记制度的档案、材料、簿册、统计表格,以及处理国籍工作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移交省、自治区公安厅。同时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原来负责户口登记工作、统计工作和国籍工作的专职干部也移交省、自治区公安厅,以便继续负责上述工作。
四、1954年户口变动统计数字尚未完成的省、县,仍应由各级民政部门继续完成上报。1955年户口变动数字的统计工作,则应由省、县公安部门,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中乡、镇等地区应当在每年的2月将上年全年的户口变动数字统计报县,县在每年的3月汇总报省,省在每年的4月汇总报内务部的规定抓紧进行,按期完成统计,报告公安部。
五、直辖市、市民政局应将处理国籍工作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移交市公安局。直辖市、市民政局有管郊区户口登记工作的,亦应同时移交市公安局。
六、今后国籍案件的处理工作,应当由当事人向县、市人民委员会提出,由县、市公安局受理,设有外事部门的地方,外事部门应当协同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代国务院批复办理。